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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2013-12-23
行政级别:市级
来源:市财政局(地税局)
国别: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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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3号)、《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13〕18号)和宁波市财政局《宁波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甬财政发〔2013〕512号),我局制定了《宁波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财政局 2013年12月11日 宁波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持有我市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以下简称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推进我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科学化、规范化、信息化,培养造就高素质的会计人才,提高会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3号)、《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13〕18号)和宁波市财政局《宁波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甬财政发〔2013〕512号),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我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应当紧密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和会计工作大局,统筹规划,强化服务,注重质量,全面推进会计人才队伍建设,为我市经济社会和会计行业发展提供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持。 第四条我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以人为本,按需施教。把握会计行业发展趋势和会计人员从业基本要求,突出提升会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引导会计人员更新知识、拓展技能,提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二)突出重点,提高能力。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面向会计人员,全面提高会计人员整体素质,进一步改善会计人员知识结构。 (三)加强指导,创新机制。在统筹规划的前提下,有效利用各方面教育资源,引导社会办学单位和网络培训教育机构参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并不断丰富继续教育内容,创新继续教育方式,整合继续教育资源,提高继续教育质量,逐步形成政府部门规划指导、社会单位积极参与、用人单位支持督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新格局。 第五条会计人员享有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和接受继续教育的义务。 第六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是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 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应当自取得资格的次年开始参加继续教育,并在规定时间内取得规定学分。 第二章管理体制 第七条我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的原则。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主管部门。 第八条宁波市财政局负责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宏观管理和总体指导,具体负责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的下列事项: (一)依据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制定全市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二)依据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和工作重点,制定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指导、监督各县(市)、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四)选择、监督、管理网络继续教育培训机构,评估其继续教育培训质量,评估、审查和确定网络继续教育培训科目和内容; (五)组织、指导全市高级会计师等高级会计人员和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管理工作,组织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 (六)组织评估、审定和推荐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教材; (七)监督、检查全市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第九条各县(市)、区财政局负责本辖区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实施工作,具体负责辖区内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的下列事项: (一)根据本实施办法和宁波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计划,制订、公布、实施本县(市)、区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具体计划和方案; (二)监督、管理本县(市)、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面授培训机构; (三)组织开展本县(市)、区除高级会计师以外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和管理工作; (四)协助宁波市财政局做好全市高级会计师等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工作。 第十条会计人员所在单位负责组织和督促本单位的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 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遵循教育、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鼓励、支持并组织本单位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三章内容与形式 第十一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内容主要包括会计理论、政策法规、业务知识、技能训练和职业道德等。 (一)会计理论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基础理论和应用理论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用理论指导实践的能力; (二)政策法规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法规制度及其他相关法规制度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依法从事会计工作的能力; (三)业务知识和技能训练继续教育,重点加强履行岗位职责所必备的会计准则制度等专业知识、内部控制、会计信息化等方面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的实际工作能力和业务技能; (四)职业道德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职业道德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职业道德水平。 第十二条会计人员可以自愿选择参加本办法规定的继续教育形式。 第十三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主要有: (一)参加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继续教育管理部门)组织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会计脱产培训、远程网络化会计培训; (二)参加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公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组织的会计脱产培训、远程网络化会计培训; (三)参加经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备案确认的会计人员所在单位组织的会计脱产培训、远程网络化会计培训; (四)参加继续教育管理部门组织的会计领军(后备)人才培训; (五)参加财政部组织的大中型企事业单位总会计师素质提升工程培训; (六)参加省级(含宁波市级,下同)以上财政部门组织的高级会计人员培训; (七)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培训; (八)参加继续教育管理部门组织的其他形式培训。 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定期公布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名单。 会计人员跨区域或参加上级主管部门、集团公司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应当事先报属地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除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继续教育形式外,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还包括: (一)参加财政部组织的全国会计领军人才考试,以及省级财政部门组织的高端会计人才考试; (二)参加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以及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考试; (三)参加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会计类专科以上学位学历教育; (四)承担继续教育管理部门或其认可的会计学术团体的会计类研究课题,或在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经济管理类报刊上发表会计类论文; (五)公开出版会计类书籍; (六)参加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组织或其认可的会计类知识大赛; (七)继续教育管理部门认可的其他形式。 第十五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内容应当根据会计人员的从业要求,综合运用讲授式、研究式、案例式、模拟式、体验式等教学方法,提高培训效果和质量。 第十六条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推广网络教育、远程教育、电化教育等方式,提高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学和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四章学分管理 第十七条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采取学分制管理制度,每年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不得少于24学分。 第十八条会计人员参加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继续教育形式,继续教育学分计量标准如下: (一)参加继续教育管理部门组织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会计脱产培训、远程网络化会计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 (二)参加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公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组织的会计脱产培训、远程网络化会计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 (三)参加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备案确认的会计人员所在单位组织的会计脱产培训、远程网络化会计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 (四)参加继续教育管理部门组织的会计领军(后备)人才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 (五)参加财政部组织的大中型企事业单位总会计师素质提升工程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 (六)参加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组织的高级会计人员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 (七)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培训,经宁波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确认,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 第十九条会计人员参加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继续教育形式,继续教育学分计量标准如下: (一)参加省级财政部门组织的的会计领军(后备)人才考试,以及省级财政部门组织的高端会计人才考试,被录取的,折算为24学分,学分所属年度以录取文件为准; (二)参加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以及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考试,每通过一科考试,折算为24学分,学分所属年度以考试管理机构公布考试成绩的时间为准; (三)参加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会计类专科以上学位学历教育,通过当年度一个学习科目考试或考核的,折算为24学分,学分所属年度以学校出具的成绩单时间为准,取得学历或学位当年没有成绩单的,则以学历或学位证书上注明的时间为准; (四)独立承担继续教育管理部门或其认可的会计学术团体的会计类研究课题,课题结项的,每项研究课题折算为24学分;与他人合作完成的,每项研究课题的第一作者折算为24学分,其他作者每人折算为12学分,学分所属年度以相关文件的签发日期为准,无正式文件的,以课题在有国内统一刊号的报刊上发表时间为准,既无文件又没公开发表的课题不得折算学分; (五)独立在有国内统一刊号的经济管理类报刊上发表会计类论文的,每篇论文折算为24学分;与他人合作发表的,每篇论文的第一作者折算为24学分,其他作者每人折算为12学分,学分所属年度以论文发表时间为准; (六)独立公开出版会计类书籍的,每本会计类书籍折算为24学分;与他人合作出版的,每本会计类书籍的第一作者折算为24学分,其他作者每人折算为12学分,学分所属年度以第一版第一次印刷时间为准; (七)参加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组织或其认可的会计类知识大赛,成绩合格或受到表彰的,折算为24学分,学分所属年度以合格成绩公布时间或表彰文件的签发日期为准。 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均在当年度有效,一般不得结转下年度。 会计人员参加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以及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考试,成绩合格取得继续教育学分的,如果该项考试公布成绩在考试年度10月1日之前的,只能确认为考试当年或以前年度继续教育学分;如果该项考试公布成绩在考试年度10月1日之后的,可以确认考试年度或下一年度的继续教育学分。 除财政部门另有规定外,会计人员因参加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和第(五)款规定的继续教育形式、一次性取得继续教育学分少于24学分的,不直接确认继续教育学时和学分;直至累积满24学分时,再确认继续教育学时和学分。 第二十条会计人员在各级财政部门管辖范围之间办理调转登记时,未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的,应当分情况进行处理: (一)会计人员未按规定完成以前年度继续教育的,应当在调出地完成以前年度继续教育后,才能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调转手续。 (二)会计人员未按规定完成当年度继续教育的,调出地应当在其调转登记表中予以注明,会计人员办理调转后,应当在调入地完成当年度继续教育。 第二十一条会计人员面授继续教育机构应当在每年3月1日前,向属地会计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备案,备案时应提供继续教育场地情况、师资情况、培训内容、开展继续教育具体安排和当地继续教育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 会计人员参加未经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公布的会计人员面授继续教育机构组织开展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继续教育管理部门不确认其继续教育学时和学分。 会计人员较多的单位,可以向属地继续教育管理部门提出自行办班要求,在正式办班前应当先行备案。备案时必须使用正式文件或函件,明确培训人数、培训时间、培训地点、培训内容和培训师资,并附培训人员清单。 会计人员参加未经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备案确认的会计人员所在单位组织开展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继续教育管理部门不确认其继续教育学时和学分。 第五章机构管理 第二十二条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建设,构建分工明确、优势互补、布局合理、竞争有序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体系。 第二十三条会计人员面授继续教育机构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教学设施; (二)拥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师资队伍和管理力量; (三)制定完善的教学培训计划、管理制度和其他相关制度; (四)能够完成所承担的培训任务,保证培训质量; (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会计人员网络教育培训机构由市财政局确认。 第二十五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应当根据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和工作重点等,改进培训方式,科学设置培训内容,加强教学管理,提高教学水平,保证培训质量。 第二十六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档案,如实记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按规定将有关情况报送所在地继续教育管理部门。 第六章师资与教材 第二十七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的教学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扎实的专业知识基础,有一定的实际工作经验,掌握现代教育培训理论和方法,具备胜任教学、科研工作的能力。 第二十八条我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由宁波市财政局统一编印或推荐。 宁波市财政局应当加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建设,逐步形成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体系,以适应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需要。 第二十九条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会计人员强行推销、搭售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 第七章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实行登记制度。 会计人员确认继续教育学时和学分,应当通过以下两种途径: (一)会计人员参加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款规定的继续教育并考核合格的,所属继续教育管理部门直接确认其继续教育学时和学分并在会计人员管理系统中进行记录登记,无需另行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会计人员参加第二款中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注册会计师考试单科成绩合格的,宁波市财政局根据成绩合格清单直接确认其继续教育学时和学分并在会计人员管理系统中进行记录登记,无需另行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二)会计人员参加其他形式的继续教育,应在继续教育培训或相关学习、考试完成后3个月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培训证书、合格证书到所属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办理继续教育学时和学分确认登记手续。 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会计人员从业档案信息系统,如实记载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第三十一条会计人员由于病假、在境外工作、生育等原因,无法在当年完成继续教育取得规定学分的,应当提供合理证明,经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后,其没有取得的继续教育学分可以顺延至下一年度取得。 第三十二条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的监督与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作为会计人员参加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等的依据之一。 对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或者参加继续教育未取得规定学分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条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所在地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进行检查、评估,并将检查、评估结果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虚假、欺诈等不正当手段招揽生源的; (二)以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名义组织境内外公费旅游或者进行其他高消费活动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印发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相关培训证书的; (四)以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名义乱收费或者只收费不培训的。 第三十五条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将各单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作为《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会计从业资格情况检查的内容。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宁波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新疆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宁波市财政局2007年7月13日发布的《宁波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甬财政会〔2007〕44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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